寻衅滋事强拿硬要观后感合集(4)
2022-05-26 来源:百合文库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xxxx年5月15日18时许,某某某、曹某、王某某、某某四人将其带到宣武区禄长街头条19号院内。”(参见二审判决第2页);
(2)某某的证言证明:“xxxx年5月15日下午,其与某某某因李某抢了其女朋友而要去找李某……某某某踹了李某一脚。”(参见二审判决书第3页);
(3)某某某自己的证言证明:“某某某也踹了李某右腿两脚。”(参见二审判决书第3页)。
可见,本案中两个在现场亲眼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某某、某某某其实应是本案同案犯,他们的证言本应属于同案犯的口供,他们所作对王某某不利的证言法院应当慎重对待,但法院却全盘采纳,并且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没有区分证明能力与证明力的不同,某某、某某某作为事实上的“同案犯”,他们证言的证明力非常微弱,因为他们都是与申诉人王某某有严重利害冲突关系的证人,他们的证言不能单独成为定案的根据,并且综观整个判决书,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有罪。
第二,证人陈某某不是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其证言没有详细具体地说出案件的主要细节,不能证明申诉人有罪。
二审判决书第4个认定事实的证据是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她仅仅说“四个未成年人向其子李某索要100元钱,因李某身上没有钱就对他进行殴打”(参见二审判决书第3页)。她根本没有详细具体地说出是哪四个人,更没有说出他们在现场都是怎么殴打和索要钱财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细节过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来认定申诉人有罪。而且,证人作证的前提条件是证人必须亲自感知案件的事实,陈某某事后带着被害人李某去报案,她没有在现场看到整个案发过程,其证言不能成为认定王某某有殴打和索要钱财的定案根据。
第三,申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不真实,他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