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青铜时代号案”的审判——读《三体》之“青铜时代号案”有感(7)
他们靠男孩的血和肉生存了4天,也就是在本案发生后第4天,这条小船被一艘经过的船发现,3人获救,但身体已极度衰竭。如果这些人没有吃男孩的话,可能活不到被救的时候,他们会在4天之内死于饥饿。那个男孩,因其更为虚弱,非常可能死在他们前面。行为当时,看不到任何船只,也没有任何获救的合理展望。似乎除了当即食用男孩或他们中的某个人,他们将死于饥饿,没有可知的挽救生命的机会。”[13]
显而易见的是,与“洞穴探险者案”中的探险者不同,该案的船员们并没有签订和履行相应的契约,而是依靠强力和单方面的意志剥夺了理查德·帕克的生命。
审理该案的首席法官科尔里奇勋爵认为:“使杀人成为正当的只能是一种‘无可回避的暴力侵害’”[14] (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正当防卫”)。并且,他同样评论了他的同事有关抽签定生死的观点,他说:“我的同事斯蒂芬引用的一个美国判例认为,水手们虽然没有权利为了保全自己而将乘客扔到船外,但基于某种奇怪的理由却又认为,决定谁将作为牺牲品的适当方式是抽签。正如斯蒂芬所说,这一判例无法成为令我国法院满意的权威意见。”[15] 科尔里奇认为,不存在绝对的、无条件的保全个人性命的紧急状态。虽然本案被告作案时遭受着非一般的磨难,但这些不能成为犯罪的借口,法官也无法因为同情而改变或削弱法律有关犯罪的定义。
在“洞穴探险者案”中,探险者们通过契约和抓阄方式选择牺牲者;在“理查德·帕克公海被杀案”中,船员通过直接的暴力剥夺了帕克的生命;从这个层面上讲,“青铜时代号案”与“理查德·帕克公海被杀案”更为相像。“洞穴探险者案”中的吃人契约比起另两起案件的暴力方式似乎更加“文明”。但类似以剥夺某人生命为内容的契约显然无法获得法律的认可。
4、法庭不是讨论法哲学基本学术问题的适当场合说到底,“青铜时代号案”也好,“洞穴探险者案”也罢,并不是法律实务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法官来说,此类案件根据案情适用法律条文的没有技术障碍,有的只是情感或心理障碍。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被评为法理学上“永恒的洞穴”,这说明该类案件在法理学、法哲学层面具有重大的讨论意义,一旦将该类案件纳入审判体系,让法官发表观点,势必产生混乱和矛盾。法庭不是讨论法哲学基本学术问题的适当场合,这就好比自然科学需要划分为“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一样,对于法学而言,法理学、法哲学、比较法学、法制史等就是法学的“基础学科”,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无法直接运用“基础学科”的理论办案,他们是法学“应用学科”的人才,他们每天面对的都是如何更好的解释、适用国家实在法的问题。
(三)“青铜时代号案”中,谋杀行为与“反人类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刘慈欣老师的《三体III·死神永生》中,“青铜时代号”上的人员,被认定为构成“谋杀罪”和“反人类罪”。笔者认为,这点值得商榷。
“反人类罪”又称“危害人类罪”,是国际刑法的核心罪名。《罗马规约》第7条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9)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罪;(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显而易见的是,与“洞穴探险者案”中的探险者不同,该案的船员们并没有签订和履行相应的契约,而是依靠强力和单方面的意志剥夺了理查德·帕克的生命。
审理该案的首席法官科尔里奇勋爵认为:“使杀人成为正当的只能是一种‘无可回避的暴力侵害’”[14] (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正当防卫”)。并且,他同样评论了他的同事有关抽签定生死的观点,他说:“我的同事斯蒂芬引用的一个美国判例认为,水手们虽然没有权利为了保全自己而将乘客扔到船外,但基于某种奇怪的理由却又认为,决定谁将作为牺牲品的适当方式是抽签。正如斯蒂芬所说,这一判例无法成为令我国法院满意的权威意见。”[15] 科尔里奇认为,不存在绝对的、无条件的保全个人性命的紧急状态。虽然本案被告作案时遭受着非一般的磨难,但这些不能成为犯罪的借口,法官也无法因为同情而改变或削弱法律有关犯罪的定义。
在“洞穴探险者案”中,探险者们通过契约和抓阄方式选择牺牲者;在“理查德·帕克公海被杀案”中,船员通过直接的暴力剥夺了帕克的生命;从这个层面上讲,“青铜时代号案”与“理查德·帕克公海被杀案”更为相像。“洞穴探险者案”中的吃人契约比起另两起案件的暴力方式似乎更加“文明”。但类似以剥夺某人生命为内容的契约显然无法获得法律的认可。
4、法庭不是讨论法哲学基本学术问题的适当场合说到底,“青铜时代号案”也好,“洞穴探险者案”也罢,并不是法律实务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法官来说,此类案件根据案情适用法律条文的没有技术障碍,有的只是情感或心理障碍。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被评为法理学上“永恒的洞穴”,这说明该类案件在法理学、法哲学层面具有重大的讨论意义,一旦将该类案件纳入审判体系,让法官发表观点,势必产生混乱和矛盾。法庭不是讨论法哲学基本学术问题的适当场合,这就好比自然科学需要划分为“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一样,对于法学而言,法理学、法哲学、比较法学、法制史等就是法学的“基础学科”,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无法直接运用“基础学科”的理论办案,他们是法学“应用学科”的人才,他们每天面对的都是如何更好的解释、适用国家实在法的问题。
(三)“青铜时代号案”中,谋杀行为与“反人类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刘慈欣老师的《三体III·死神永生》中,“青铜时代号”上的人员,被认定为构成“谋杀罪”和“反人类罪”。笔者认为,这点值得商榷。
“反人类罪”又称“危害人类罪”,是国际刑法的核心罪名。《罗马规约》第7条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9)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罪;(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