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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鉴定条例读后感汇集(20)

2022-08-10 来源:百合文库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援助;
(九)按规定统一收取鉴定费用,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必要时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或者模拟实验;
(四)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获得合法报酬。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材料、样本;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援助事项;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办案机关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请但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办案机关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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