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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鉴定条例读后感汇集(37)

2022-08-10 来源:百合文库
(一)申请终止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
(三)被撤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鉴定人执业应当参加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执业机构的业务登记范围。
第十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省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鉴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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