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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鉴定条例读后感汇集(24)

2022-08-10 来源:百合文库
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办案机关的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人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签名,由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四)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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