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市民起诉(7)
2023-12-20 来源:百合文库
肖像权人行使解除权,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而行使解除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成都电视台竟然将公益节目自己定义为盈利节目,并且私自和私营公司签订合同维权,其实是犯了一个很大的错误,就是它这样做的做法侵犯了众多公民的肖像权。
1、肖像权的法律属性。
肖像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肖像权是自然人依法对自己的肖像制作和使用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对肖像进行损害。
肖像权是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为基础,兼具有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其中的“财产权益”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
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2、肖像权受到侵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以解读出三点:其一是授权的主体是肖像权人。
其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指将自然人的肖像做广告、商品、装饰橱窗等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
其三是对肖像进行使用必须在权利人允许的地域、期限、用途范围内。
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法律的完善,业界对“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条件提出质疑,因为在此逻辑推导下,对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情形将不构成侵害肖像权,而这些行为恰恰是侵害基本人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均不再强调“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条件,而是直接规定肖像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总则在侵害肖像权规定上也同样没有具体范围限定,而是选择直接肯定公民享有肖像权。
由此为其他种类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预留了保护空间,从而使得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更加规范有力。
因此“以营利为目的”的准确定位应是侵害肖像权的表现形式,而非必要条件。
本案中,成都电视台将公益节目改为盈利节目,使用原告肖像,具有营利性,因此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3、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成都电视台竟然将公益节目自己定义为盈利节目,并且私自和私营公司签订合同维权,其实是犯了一个很大的错误,就是它这样做的做法侵犯了众多公民的肖像权。
1、肖像权的法律属性。
肖像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肖像权是自然人依法对自己的肖像制作和使用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对肖像进行损害。
肖像权是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为基础,兼具有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其中的“财产权益”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
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2、肖像权受到侵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以解读出三点:其一是授权的主体是肖像权人。
其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指将自然人的肖像做广告、商品、装饰橱窗等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
其三是对肖像进行使用必须在权利人允许的地域、期限、用途范围内。
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法律的完善,业界对“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条件提出质疑,因为在此逻辑推导下,对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情形将不构成侵害肖像权,而这些行为恰恰是侵害基本人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均不再强调“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条件,而是直接规定肖像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总则在侵害肖像权规定上也同样没有具体范围限定,而是选择直接肯定公民享有肖像权。
由此为其他种类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预留了保护空间,从而使得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更加规范有力。
因此“以营利为目的”的准确定位应是侵害肖像权的表现形式,而非必要条件。
本案中,成都电视台将公益节目改为盈利节目,使用原告肖像,具有营利性,因此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3、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