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镇供水条例读后感整理(6)
2022-08-14 来源:百合文库
农村集体所有的村镇供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由专业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护。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运行管护村镇供水工程。
入户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制水消毒、水质检测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为村镇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
(一)水厂生产区及单独设立的取水、净水、调节、电控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
(二)规模化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三)保证村镇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
供水单位应当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由专业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护。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运行管护村镇供水工程。
入户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制水消毒、水质检测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为村镇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
(一)水厂生产区及单独设立的取水、净水、调节、电控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
(二)规模化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三)保证村镇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
供水单位应当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