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镇供水条例读后感整理(4)
2022-08-14 来源:百合文库
第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捐资、投劳建设村镇供水工程。
第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村镇供水规划。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和建后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以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村镇供水工程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压力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水单位同意的技术方案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会同供水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
村镇供水工程可以采用征收、划拨或者集体土地内部调剂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的原有供水工程(含企业事业单位自备水厂)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整合。
第三章 产权与管护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村镇供水工程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
第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村镇供水规划。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和建后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以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村镇供水工程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压力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水单位同意的技术方案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会同供水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
村镇供水工程可以采用征收、划拨或者集体土地内部调剂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的原有供水工程(含企业事业单位自备水厂)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整合。
第三章 产权与管护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村镇供水工程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