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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王利明合同法研究读后感锦集(4)

2022-08-12 来源:百合文库
二、国内关于恶意串通的研究现状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4条规定:“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也应当属于法律规定内容的范畴。
对于恶意串通的概念并没有太多的争议。如郭明瑞教授认为,恶意串通合同是指订立合同的行为人故意的非法勾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江平教授在《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中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双方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相互串通订立的有损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王利明教授在《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认为,恶意串通合同的行为是这样的,双方当事人合谋非法串通,共同订立对双方有利的某种合同,使集体、国家或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合同。郭明瑞在《合同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中认为,恶意串通合同主要包括主客观两方面因素。主观方面当事人具有恶意,表明当事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故意。客观方面,首先当事人有能够表现其主观心态的客观行为,即非法串通。
串通表明当事人有通谋,非法指当事人的这种通谋为法律所不许;其次这一合同造成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后果。
关于恶意串通合同的性质,王家福教授1993年著有《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通过法律出版社出版,书中中提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恶意串通合同为无效合同之一种,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不属于合同的范畴。合同属于合法行为,任何合同之所以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它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不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承认,而且应对违法行为人及时实施严厉制裁,所以恶意串通合同性质上根本就不是合同,因为是无效合同。但是,杨立新在《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中认为,尽管法律规定恶意串通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无效合同在形式上是完整的,已具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换个角度来看,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磋商和承诺的发展过程后,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达成协议。因此,不管具备合同有效要件与否,凡是已经成立的合同都应该属于合同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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