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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供水条例读后感整理(10)

2022-08-14 来源:百合文库
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镇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质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水质检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村镇供水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村镇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及运行管护单位有关人员并作笔录;
(四)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六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订立供用水合同。签订书面合同的,可以参照使用示范文本。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
(三)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四)规范供水档案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或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用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水单位催告,用水户在六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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